被告人某等人驾驶牌号为某的某轿车行驶至某路某路附近,见被害人某驾驶牌号为沪某的出租车在该路段大转弯,遂故意加速撞击该车,制造交通事故。待处警交警认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某等人从某处获取修理费1,000元。
被告人某等人驾驶一辆临时牌照的某轿车行驶至某路某弄附近,见被害人某驾驶牌号为某的某轿车在该路段大转弯,遂故意加速撞击该车,制造交通事故。待处警交警认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某等人从某处获取修理费4,920元。
被告人某等人驾驶牌号为某的某轿车行驶至某路某路附近,见被害人某驾驶牌号为某的某轿车在该路段大转弯,遂故意加速撞击该车,制造交通事故。待处警交警认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某等人从某处获取修理费3,752元。
被告人某等人驾驶牌号为某的某轿车行驶至某路某路附近,见被害人某驾驶牌号为某的某轿车在该路段掉头,遂故意加速撞击该车,制造交通事故。待处警交警认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某等人从某处获取修理费3,000元。
被告人某在安徽省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某等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某的辩护人提出,某是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而不是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某伙同他人,采用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对象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可能的,即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某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人流量较大的主干道、居民区外路口等公共交通道路上,驾车突然加速撞击违章驾驶的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某的犯罪目的是为骗取他人钱财,而实施的手段行为又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牵连犯的规定。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某应以量刑较重的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故被告人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徐刑初字第2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