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一辆未挂号牌的马自达轿车,载着朋友沿西藏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藏中路、九江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为1.03mg/ml,属醉酒驾车,民警遂呼叫支队指挥中心,要求警车增援将陆先生带离现场。
警车到后,陆先生突然驾驶轿车沿九江路由西向东高速逃逸,警车遂上前追赶,在追至南京东路外滩时,因机动车道有车在等候红灯,陆先生驾驶车辆至非机动车道,与逆向上去欲拦截其的警车相撞。后陆先生继续驾车逃逸,行驶至东大名路附近时,与相向而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相撞,并造成车内人员受伤。
车辆失控后,又撞击对面车道上停放的别克轿车和丰田皇冠轿车后停下,民警即将陆先生抓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陆先生血液(A样)中乙醇浓度为1.09mg/ml。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被撞的警车直接物质损失为4,100元,五菱荣光面包车直接物质损失为4,600元,别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208元,丰田皇冠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931元,肇事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47,000元。律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先生、王小姐、夏先生的陈述,证人冯先生、黄先生、傅女士、李先生、龚小姐、王先生、肖先生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法医毒物化学司法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关照片、查获经过、有关工作情况、赔偿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陆先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陆先生对指控的事实和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陆先生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罪,而只是一起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罪。因为,陆先生撞车的原因是由于警车追赶堵截而使其刹不住车造成的,并非系醉酒后失去意识造成的;陆先生主观上没有“乱开乱撞”的主观意愿及客观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陆先生醉酒驾车被查处后,为逃避处理,而驾车逃逸,当陆先生驾驶车辆至非机动车道,与欲拦截其的警车相撞后,陆先生仍不计后果,继续驾车逃逸,导致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和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公私财产的损失,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鉴于陆先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家属帮助下对部分受损车辆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陆先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陆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黄浦刑初字第2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