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先生酒后至宝山区场中路先生颐养院B楼四楼楼道处,持两只均含有可燃气体的液化气钢瓶(分别重17公斤、21公斤),以间歇释放液化气及点弄打火机引燃的方式为要挟,要求与其因投资事宜产生分歧的周甲出面解决问题。在此过程中,宋先生要求他人报警。嗣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并将宋先生传唤至派出所。
宋先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乙、周丙、周甲、张Z的证言;辩护人张Z的调查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律师
宋先生以持打火机欲点燃液化气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宋先生虽然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但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其主动让他人通知公安人员,在公安人员赶至现场时没有拒捕行为,并至派出所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自首的条件,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宋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宝刑初字第14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