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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豚鱼有毒但味道却特别鲜美,因而,国家法律对此专门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但是,仍然有人冒着中毒的危险销售和食用。2002年1月20日,在大连市金州区
某酒店就发生了一起河豚鱼中毒案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最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将河豚鱼的销售者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起诉到法院,两名销售者均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私售河豚鱼,一伤一死亡
2002年1月20日早晨,大连市金州区某酒店王老板来到金州光明市场,在戴老板经营的海产品摊点购买了经过加工处理的(去头、去皮、去内脏)河豚鱼肉若干,带回自己经营的酒店,当日中午时分,顾客汪
某、章某来酒店吃饭,点了此鱼食用。当日下午,汪、章均出现了河豚鱼中毒症状,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汪某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律师
审理河豚鱼,控辩在公堂
案件发生后,金州区卫生局高度重视,及时对这起河豚鱼中毒事件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7月9日,将章
某河豚鱼中毒死亡一案移交金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立案侦察,该大队经过调查,确认此案河豚鱼的销售者——酒店的王老板、海产品经销点的戴老板符合“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犯罪特征,遂将其刑事拘留并报检察院批捕。最近,金州区检察院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老板、戴老板明知河豚鱼系有毒食品而予以销售,致两人食用后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应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老板、戴老板则辩驳出售的是加工好的河豚鱼,当时认为没有毒,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合议三意见,依法定罪刑
法庭休庭后,合议庭立即进行了合议,对于如何定罪,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主观上是故意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证据不足,应判决二被告人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应当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一种意见,但认为被告人王老板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戴老板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后,合议庭经过充分讨论,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王老板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戴老板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庭前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老板、戴老板共同一次性赔偿死者章
某的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