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先后三次至周祝公路建设路口,将交通信号灯控制箱内的保险丝拔走,致该路口红绿灯三次失效,后经维修人员多次修复。次日凌晨,吴先生又至该路口,索性将修复的红绿灯信号机(价值3,333元)窃走,致该路口红绿灯信号故障。
吴先生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吴先生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犯罪所得3,333元。
吴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缪先生、朱先生、朱先生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律师
吴先生破坏公路交通信号灯设施,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吴先生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吴先生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吴先生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吴先生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单位。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判决吴先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退赔在案的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发还被害单位。(2014)浦刑初字第956号(2012)浦刑初字第17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