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先生在从事汽车维修工作。高先生为增加业务,前往客户被害人郑先生所在的先生路999弄小区内,凭印象找到大致为被害人郑先生的牌号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不顾可能发生的危险,用工具将该车右后轮制动软管割断,并逃离现场。
次日早晨,被害人郑先生在启动汽车驾驶时发现车辆刹车异常,遂将该车送修,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郑先生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右后轮制动软管损坏系人为形成,已经会造成制动油液流失,并导致整车制动性能降低50%以上。
高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高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先生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先生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高先生破坏他人汽车,足以使该汽车发生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予处罚。鉴于高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辩护人提出高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高先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高先生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普刑初字第6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