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先生、王先生、汪先生、袁先生分别驾驶疏浚打捞工程公司下属的“东顺777”挖泥船及“东顺泥驳1”、“浙平湖货01890”运泥船在中交疏浚技术装备公司下属草镇船厂码头进行疏浚淤泥作业。
为节约成本,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先生通过现场负责人封先生指使船长王先生、汪先生以及船员袁先生将挖出的淤泥就近抛洒在施工地点附近的黄浦江航道内。
其中,王先生驾驶的“东顺泥驳1”运泥船抛洒淤泥5船,汪先生、袁先生驾驶的“浙平湖货01890”运泥船抛洒淤泥5船,共计10船2,400余方。
经航道管理中心分析,上述破坏行为共形成5处非正常凸起泥堆,高出黄浦江河床底面0.5-3米,使航道局部水域变浅,且具有无法及时发现的水下隐蔽性,若有吃水较深的大型船舶通过,将可能导致船舶搁浅乃至倾覆事故发生。
凌晨,封先生、汪先生、袁先生在上述船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李先生、王先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先生家属积极按照航道管理中心要求,自行清除了上述非正常凸起的泥堆。
上述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陆L、支先生、倪先生、陈C的证言,上海铁新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黄浦江(闸北电厂段)深水航道水下抛泥测绘报告》,航道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黄浦江闸北电厂水域航道破坏情况的意见》、《关于黄浦江闸北电厂水域航道破坏情况的专家意见》及《关于闸北电厂水域水下抛泥清淤情况的说明》,公安局水上公安局拍摄的由被告人实地指认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方位示意图》、《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律师
李先生、封先生、王先生、汪先生、袁先生结伙,破坏航道安全,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李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封先生、王先生、汪先生、袁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
案发后,李先生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经家属的帮助自行清除航道淤泥,恢复航道正常通行秩序,综合上述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王先生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封先生、汪先生、袁先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保护航道正常通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先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封先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日。王先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日。汪先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日。袁先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日。(2014)虹刑初字第11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