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先生、陆先生、姚先生分别驾驶上海宏旭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沪松宏旭浚2”挖泥船及“沪松宏旭机驳1号”、“沪松宏旭机驳2号”运泥船在黄浦江卢浦公安码头进行疏浚淤泥作业。
为节约成本,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先生通过现场负责人胡先生指使船长陆先生、姚先生将挖出的淤泥就近抛洒在施工地点附近的黄浦江航道内。其中,被告人陆先生驾驶的“沪松宏旭机驳1号”运泥船抛洒淤泥4次480余方,被告人姚先生驾驶的“沪松宏旭机驳2号”运泥船抛洒淤泥4次420余方,共计900余方。
经航道管理中心分析,上述破坏行为共形成9处非正常凸起泥堆,高出黄浦江河床底面0.4-1.1米,使航道局部水域变浅,且具有无法及时发现的水下隐蔽性,若有吃水较深的大型船舶通过,将可能导致船舶搁浅乃至倾覆事故发生。
胡先生、姚先生、陆先生在上述船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0时许,被告人沈先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沈先生家属积极按照航道管理中心要求,自行清除了上述非正常凸起的泥堆。
上述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上海铁新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黄浦江(日晖港上游1km-卢浦大桥)深水航道水下抛泥测绘报告》,航道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黄浦江龙华嘴水域航道破坏情况的意见》、《关于黄浦江龙华嘴水域航道破坏情况的专家意见》及《关于黄浦江龙华嘴水域水下抛泥清淤情况的说明》,公安局水上公安局拍摄的由被告人实地指认的现场照片,出具的《方位示意图》、《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及调取的《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卢浦公安码头疏浚工程合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海洋倾倒许可证》等证据。律师
沈先生、胡先生、姚先生、陆先生结伙,破坏航道安全,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先生、姚先生、陆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
案发后,沈先生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经家属的帮助自行清除航道淤泥,恢复航道正常通行秩序,综合上述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发后,胡先生、姚先生、陆先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航道正常通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沈先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胡先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六日。姚先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六日。陆先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六日。(2014)虹刑初字第11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