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郑先生因婚姻情感受挫,产生在旅客列车上纵火之念。郑先生先后在山东省高密市购买了白色塑料桶、10元钱的90号汽油、二瓶“康师傅”牌水晶葡萄饮料、一瓶“汇源”牌矿泉水、四只一次性打火机。然后将汽油分装在三个饮料瓶内,放入随身携带的绿色布包,并用湿毛巾、衣物等掩盖。
郑先生持票乘上烟台开往金华西的2584次旅客列车,就坐于5号车厢92号93号座位间的过道上,并将装有汽油的绿色布包放在该车厢93号座席下伺机纵火。当列车运行至胶济线临淄站至淄博站间249km附近时,郑先生将装有汽油的饮料瓶盖子拧松使汽油溢出,并用打火机点燃。
汽油迅速燃烧,郑先生赤脚逃至4号车厢。列车乘务人员使用紧急制动阀停车,并及时将火扑灭。火灾致5号车厢93号94号座席及座席下地板焚毁,尚未造成人员伤亡。郑先生在返回5号车厢找鞋时被列车乘警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郑先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先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
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律师
证人刘先生证言,经对郑先生指认,证实郑先生在其开的(山东省高密市振兴街先生号)汽车配件店内,用4元钱购买了一只白色塑料桶。
证人焦先生证言,经对郑先生指认,郑先生在其加油站(山东省高密市站前街先生号),用一白色塑料桶加了10元钱的90号汽油。
证人聂先生证言,经对郑先生的指认,被告人在其副食品超市(山东省高密市站前街先生号),用8元钱购买了二瓶“康师傅”牌水晶葡萄饮料、一瓶“汇源”牌矿泉水和四只一次性打火机。
证人郑Z、吴甲证言,二人均证实其乘坐烟台开往金华西的2584次旅客列车,分别就坐在5号车厢的92号93号座位。当列车运行快到淄博站时,见一个身高1.5米左右的中年妇女,(体形胖,齐耳短发,上身穿园领的半袖衬衫,指郑先生)上车后将其携带的绿色布包放在该车厢93号座席下,后就坐在5号车厢92号93号座位间的过道上。过一会这个妇女手往93号座位下面伸,接着听她大叫了一声“啊”,就见93号座位下着火了,其他旅客纷纷往车厢两头跑。过有10多分钟,火扑灭了,列车乘警将这个中年妇女带走了。
证人吴乙证言(2584次旅客列车5号车厢的列车员)当烟台开往金华西的2584次运行至临淄站至淄博站间时,该吴发现5号车厢93号座位下着火,即使用紧急制动阀停车,并用车上的灭火器实施扑救,这时4号车厢的列车员也赶过来扑救,将火扑灭了,列车在淄博站之前停车大约8分钟。
郑先生在正在运行的旅客列车上放火,足以使火车发生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郑先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郑先生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徐铁刑初字第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