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段先生与他人结伙,在康先生路地铁康先生号线康先生路站附近一变电箱旁,盗窃路灯电缆线64米(价值3,465元),造成康先生路龙水南路至康先生路及路口周边所有路灯失明。张先生、段先生被当场抓获,供述以上基本事实。
张先生、段先生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张先生、段先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张先生、被告人段先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顾先生、俞女士、沈先生的证言笔录,现场和赃证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张先生、段先生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予以确认。
张先生、段先生结伙盗窃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鉴于张先生、段先生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段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缴获的被窃电线发还被害单位;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徐刑初字第7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