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同钟先生、相先生、张先生(均已判刑)等人至闵行区华翔路1900弄内移动通信基站旁“宇24航宇站西9-5”电线杆处,采用大力钳剪断电缆的方法,将电力公司闵行供电分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熔断器式隔离开关1只及部分连接电线窃走,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686.09元。
后张先生等人在运赃途中被移动通信公司闵行南郊公司员工顾先生发现,遂弃车逃逸。张先生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后经传唤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张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顾先生、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先生的证言,被害单位电力公司闵行供电分公司的证明、损失单及故障抢修记录证明,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先生、钟先生、相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确认张先生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时,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表示因张先生当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律师
张先生辩称其未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只是帮忙运赃。其辩护人提出,张先生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且张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请求对张从宽处罚。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证人顾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同事朱妙弟得知电信基站旁的电线被盗后,驾车至闵行区华翔路1900弄弄口处,见二名男子合骑一辆装有电缆及基站隔离开关的三轮车,便与朱妙弟进行拦截,二名男子弃车逃逸。后其与民警一同将骑三轮车运赃的一名男子抓获。经辨认,被扭获的男子系同案犯张先生。
证人沈先生的证言证实,其所属的闵行供电分公司失窃250KVA令克箱1只及绝缘铜芯线若干的事实。
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张先生回家称当日下午与叔叔张先生帮人运东西,遇到拆迁办的人,张先生他们就跑了,张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其和丈夫张先生回了老家。张先生曾为此事投案并被取保候审,但出于害怕又逃逸。
同案犯张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晚其与侄子张先生骑三轮车至红星村附近,几个老乡用大力钳在剪电线杆上一个不锈钢箱子两头的电线,当时箱子固定在电线杆上且进出电线连接完好,应该正在使用中。
应老乡等人要求,其和侄子张先生用其三轮车装运剪下的不锈钢箱子和电线,打算卖掉后分钱。途中被二人拦截,其和张先生弃车逃跑。
同案犯相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下午钟先生打电话叫其等数人至华翔路路边一空地,用大力钳将电线杆上有完好进线、出线的箱子两端的电线剪断,并将箱子卸下,欲拿去卖钱。期间钟先生的姨夫等人在现场下方接应。后钟先生的姨夫和一个叫“X会”的人用三轮车将剪下的箱子和电线运走。“X会”是个安徽人,称呼钟先生的姨父为叔。经辨认,钟先生的姨父系同案犯张先生。
同案犯钟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下午其与相先生等人至红星村康先生处,用剪刀剪下电线杆上箱子里的设备和电线,并放在张先生的三轮车上,由张先生和张青(音)运走卖钱。剪下的箱子原先安在电线杆上面的,两端也有电线连进连出。
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线及熔断式隔离开关的价值。
被害单位电力公司闵行供电分公司的证明、损失单及故障抢修记录证明证实,被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电力架空线及令克箱抢修所需设备材料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律师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况及张先生的到案经过。
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刑及涉案犯罪工具处理的情况。
张先生的供述。
张先生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属共同犯罪。张先生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张先生提出其未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只是帮忙运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张先生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的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犯张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先生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且该供述能够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张先生的行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以张先生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闵刑初字第4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