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伙同汪先生、田先生、任先生(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至芦潮港两港大道南芦公路至新元南路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YJV-425平方铜芯电缆线137.5米(价值5,638元,路灯编号:0113-01117)。后销赃给姜先生。
吴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姜先生退赔赃物折价款5,638元。
吴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唐先生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田先生、汪先生、任先生、姜先生、王丙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路灯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临港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丈量记录、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吴先生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吴先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吴先生伙同他人非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设施的输电导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吴先生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吴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单位损失得到挽回,可以对吴先生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判决吴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浦刑初字第41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