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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割小区电缆线赔偿损失判缓刑

破坏电力设备罪:王先生伙同方先生、范先生、姜先生(均已判刑)、丁先生(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芦潮港镇两港大道南芦公路至新元南路处,采用大力钳剪断的方式,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71.6米。经任先生电话通知,范先生乘坐刘先生驾驶的轿车到达盗窃现场装载窃得的电缆线。

范先生、王先生同任先生、姜先生(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至芦潮港两港大道南芦公路至新元南路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平方铜芯电缆线137.5米(路灯编号:0113-01117,经鉴定价值5,638元)。

任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范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范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刘先生介绍,姜先生、王先生在书院镇塘北村内,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8,000余元的价格从范先生等人处低价收购铜芯电缆线,后销售牟利。

被告人姜先生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4,500余元的价格从范先生等人处低价收购铜芯电缆线,后销售牟利。律师

王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姜先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刘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任先生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人姜先生退赔了赃物折价款5,638元。

范先生、范先生、任先生、刘先生、姜先生、王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唐先生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姜先生、任先生的供述笔录;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路灯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投资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丈量记录、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范先生、范先生、任先生、刘先生、姜先生、王先生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律师

范先生、范先生、任先生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先生、姜先生、王先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收购或予以收购,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关于范先生、任先生及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盗窃犯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范先生、任先生伙同他人非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设施的输电导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姜先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范先生、任先生、刘先生、王先生到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任先生、姜先生退赔犯罪所得,刘先生、姜先生、王先生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对本案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任先生、刘先生、姜先生、王先生均可宣告缓刑。

为保护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范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范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任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刘先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二千元(已预缴)。姜先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已预缴)。王先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已预缴)。(2013)浦刑初字第3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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