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时许,姬先生伙同熊先生、李先生(另案处理)经合谋,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康先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门口东侧一配电箱处,窃得规格为3×50mm2+2×25mm2的电缆线一段。
3人再将该段电缆线拖至附近田地里,姬先生用菜刀砍成三段后一同用美工刀剥皮,将铜芯卷成团状装入蛇皮袋内。嗣后,3人离开现场至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1,200元均分。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232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先生、赵先生、黄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船务工程公司出具的说明;船务工程公司报案材料、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工作情况、同类电缆线、案发现场照片;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工作情况及姬先生、姬先生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姬先生、熊先生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姬先生、熊先生系自首,且姬先生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姬先生、熊先生的刑事责任。姬先生、熊先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姬先生到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后逃逸。其又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劝说熊先生,熊先生于次日至该局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且先后全部退赔了赃款。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李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姬先生、熊先生盗割电缆线的经过。
证人赵先生、黄先生的证言、上船务工程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盗割电缆线的规格、用途及重新铺设电缆线的费用等情况。
船务工程公司报案材料、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工作情况、同类电缆线、案发现场照片等证实,被盗割电缆线的有关情况。
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姬先生退赔的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工作情况证实,两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姬先生、熊先生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电缆线,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姬先生、熊先生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姬先生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分别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姬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熊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黄浦刑初字第1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