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古先生经预谋,先后4次携带尖嘴钳等作案工具至浦东新区康先生小区内,冒充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盗割该小区204-206号、212-225号、239号、248-252号、254-258号、260-262号、287-299号二楼至六楼的绿色95mm2塑铜电缆线各11余米以及213号、258号一楼至五楼的黄色95mm2塑铜电缆线各11余米,共计长度480余米(价值23,000余元)。
何先生在明知上述塑铜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售给他人。王先生、古先生、何先生分别被抓获到案,上述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王先生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王先生、古先生、何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季康先生、娄康先生、莫康先生、万先生、叶康先生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电缆线被盗情况表、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王先生、古先生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何先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王先生、古先生系共同犯罪。对王先生的辩护人提出王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地位和作用没有主次、大小之分,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先生有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3名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先生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王先生、何先生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先生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要求对王先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古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何先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3)浦刑初字第28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