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任先生至航头镇林海公路、下盐公路口南侧,采用持大力钳撬剪的方法,窃得国家电网林海公路橙箱变电站内4康先生240平方毫米塑铜电缆线10米、4康先生120平方毫米塑铜电缆线10米、4康先生35平方毫米塑铜电缆线20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更换费用为10,060元,抢修费用为2,000元)。
王先生、任先生至泥城镇两港大道云水路处,采用同样方法窃得国家电网公司燃气管网丙箱式站内4康先生120平方毫米塑铜电缆线15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更换费用为3,200元,抢修费用为2,000元)。
王先生、任先生至新场镇康新公路、古丹公路北侧300米处,采用同样方法窃得国家电网公司横新公路木箱式站内4康先生70平方毫米塑铜电缆线20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更换费用为4,084.4元,抢修费用为2,000元)。
王先生至新场镇康新公路、古丹公路北侧300米处,采用同样方法窃得国家电网公司横新公路木箱式站内4康先生70平方毫米塑铜电缆线10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更换费用为2,042.2元,抢修费用为2,000元)。
王先生至航头镇林海公路、鲁南路路口处,采用同样方法剪断国家电网公司兰箱变路灯电缆控制箱内4康先生70平方毫米塑铜电缆线10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更换费用为2,042.2元,抢修费用为2,000元)。律师
王先生、任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王先生、任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任先生的证言笔录;监控光盘;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先生、任先生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王先生、任先生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先生、任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单位。为保护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判决被告人王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任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浦刑初字第6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