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至杨浦区政立路687弄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将16号、19号、20号楼的配电箱内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剪断并窃得其中剥落的铜丝,随后,陈将部分铜丝藏匿在16号楼地下室内的垃圾桶旁边,另一部分由陈带走。当陈再次来到该小区欲带走藏匿的铜丝时,被群众扭获。经估价,上述电缆线价值2,323元。
该院陈先生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陈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陈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先生对上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当时电缆线未通电,其行为应属盗窃而非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人答辩,陈先生盗窃的是已经投入使用的电缆线,盗窃处于检修状态的电缆线也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陈先生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律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人单康先生的证言,证明政立路687弄小区内的电缆线被盗,该电缆线属于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所有等情况;
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电缆线系该公司资产,用途为提供小区居民生活用电,已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事发时处于检修状态等情况;
证人徐先生、张先生的证言及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陈先生的经过等情况;
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割的数段电缆线外皮(总长度为14.52米)、铜丝2股(每股1.5米)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美工刀、钳子等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照片,证明被盗割电缆线、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等的情况;
6、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废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长度为14.52米、单价为160元,合计价值2,300余元;
陈先生的供述,对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陈先生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中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是指经过验收后,已投入使用或者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使用的电力设备处于检修、调试、备用或因故暂停使用的,亦应认定为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
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电缆线属于该公司资产,其用途是提供小区居民生活用电,已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事发时处于检修状态。因此,本案所涉电缆线应属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陈先生以电缆线未通电为由,对指控罪名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陈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尽管陈先生对于指控罪名存在不同意见,但就罪名方面所提异议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定罪量刑,鉴于其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故依法仍可从轻处罚。律师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陈先生退赔违法所得。(2012)杨刑初字第8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