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伙同成先生、周先生、军先生(均已判刑)乘坐由夏先生(已判刑)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南汇工业园区六奉公路(近大叶公路)处,用大力钳剪断电缆线后,窃得电力公司南汇供电分公司埋设在路边的路灯电杆标识02406-02408间的路灯电缆线一档计35.3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33余元。
刘先生伙同杨先生(已判刑)、周先生等人乘坐由韩进(已判刑)驾驶的别克轿车至临港新城临港大道处,用大力钳剪断电缆线后,窃得电力公司南汇供电分公司埋设在路边的路灯电杆标识05407-05408间的路灯电缆线一档计34.2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23余元。
刘先生伙同杨先生等人乘坐由韩进驾驶的别克轿车至南汇工业园区六奉公路(近大叶公路)处,用大力钳剪断电缆线后,窃得电力公司南汇供电分公司埋设在路边的路灯电杆标识02405-02407间的路灯电缆线一档计35.3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33余元。
刘先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三节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刘先生自愿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
刘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范先生、黄先生的证言笔录;车辆信息、路灯电缆线抢修记录、原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共同作案人成先生、周先生、军先生、夏先生、杨先生、韩进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丈量记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刘先生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
刘先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已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先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先生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刘先生可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退赔在案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为保护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判决刘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退赔在案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2012)浦刑初字第6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