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先生、詹先生、赖先生、龚先生四人经预谋至闸北区广延路小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等工具剪断正在通电使用中的规格为95平方毫米的绝缘低压架空导线1根(20米),后又至共和新路小区内用同样方法剪断正在通电使用中的规格为70平方毫米和35平方毫米的绝缘低压架空导线4根(共计120余米),共窃得6捆电线(经鉴定价值为1,043.45元)。
其中,汪先生、詹先生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要实施了爬到高处剪断电线的行为,被告人赖先生、龚先生则在地面上整理被剪断的电线和望风。上述四名被告人共同盗割输电导线的行为,造成广延路XX弄7号楼、8号楼及共和新路1号楼内共66户居民家中停电,6小时无法正常通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141.25元。
汪先生在共和新路弄内盗割导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赖先生随后在共和新路1500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窃得的6捆电线全部被查获。被告人詹先生、龚先生在浦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律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汪先生、詹先生、赖先生、龚先生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要求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汪先生、詹先生、赖先生、龚先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汪先生、詹先生、赖先生、龚先生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汪先生、詹先生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先生、龚先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汪先生、詹先生、赖先生、龚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汪先生、詹先生、赖先生、龚先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汪先生、詹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赖先生、龚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闸刑初字第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