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生、王先生、蒋先生、王先生经事先预谋,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驾驶牌号为鲁康先生轿车至宝山区康先生路南侧30米处,由王先生负责望风、接应,朱先生、蒋先生、王先生将康先生供电公司排设在该处电线杆上规格为康先生平方低压架空电缆线(长度为56.6米,价值2,094元)剪断后盗走,造成附近26户居民用户及10户非居民用户停电。
同日凌晨3时许,四名被告人又至宝山区康先生路北侧200米处,采用上述方法将康先生供电公司排设在该处电线杆上规格为康先生平方低压架空电缆线(长度为210米,价值5,145元)剪断后盗走,造成附近65户居民用户及8户非居民用户停电。因被民警发现,四名被告人遂驾车逃逸,后因汽车爆胎,弃车逃逸。
朱先生、王先生、蒋先生于当日被抓获,王先生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于同年8月14日主动向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朱先生、王先生、蒋先生、王先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被盗导线的情况说明》、《事故应急抢修单》及被害单位人员单康先生的陈述,证人姚康先生、张先生的证言,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丈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王先生抓获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
朱先生、王先生、蒋先生、王先生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先生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朱先生、王先生、蒋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查王先生具备宣告缓刑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蒋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宝刑初字第17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