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先生至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路、海松路路口西一百米许、海松路北侧属于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的一配电箱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螺丝刀,撬窃得该处编号为国家电网-10KV朝路上川乙箱式站内价值7,004元已投入使用中的型号为ABB牌S5N400-PR211LIR400FF3P型低压开关4只。
郑先生至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路、海鹏路路口西五十米许、海鹏路南侧属于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的一配电箱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螺丝刀,撬窃得该处编号为国家电网-10KV朝路上川金箱式站内总计价值8,142元已投入使用中的型号为ABB牌S5N400-PR211LIR400FF3P型低压开关4只及T2紫铜排15公斤。
郑先生至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路、海纳路路口南二十米许、金钻路西侧属于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的一配电箱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螺丝刀,正欲撬窃得该处编号为国家电网-10KV朝路上川木箱式站内紫铜板时,因被路过该处的社保队员发现而未得逞,郑先生随即逃离现场。
郑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郑先生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
郑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先生、施先生、陆先生的证言,相关照片、被窃物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郑先生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郑先生以盗窃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郑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郑先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责令郑先生退赔犯罪所得。(2012)浦刑初字第28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