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杨先生伙同杨先生、杨先生及张先生(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长宁区延安西路虹桥绿地,由被告人杨先生望风,张先生爬上电线杆将正在使用中的标号为131号至133号杆之间的两档低压绝缘架空电缆线剪断,李先生等人将掉在地上的电缆线剪断,装入蛇皮袋内逃逸。
李先生、杨先生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9,000余元。李先生、杨先生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李先生、杨先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证人杨先生、杨先生的证言,证人康先生、徐先生、曹先生的证言,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力设施盗窃恢复工作单,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查证属实。律师
李先生、杨先生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
李先生、杨先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李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2)长刑初字第3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