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生携带作案工具断线钳、橡胶手套、梯子等,至普陀区康先生九队门口,将沿线正在通电使用的由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架设的用于移动公司通讯基站输电的绝缘架空导线剪断。经鉴定,该绝缘架空导线长度为170米,共计价值1951.60元,其他修复费用为2287.94元。
另查明,1月中旬康先生日和2月3日凌晨,黄先生先后至普陀区康先生村近外环线移动基站塔附近,盗剪未通电使用的绝缘架空导线,将盗剪的部分绝缘架空导线外层塑料皮剥去,并将赃物藏匿于其暂住地。经鉴定,绝缘架空导线长度为189米,共计价值2169.72元,剥去外层塑料皮的紫铜10公斤,价值420元。
黄先生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黄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架空电线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剪未通电使用的架空电线的事实,后民警在其暂住地查获赃物。律师
上述事实,黄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先生、孙康先生、任先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局搜查笔录,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黄先生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黄先生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剪未通电使用的架空电线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架空电线的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普刑初字第3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