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先生、白先生等人经预谋,至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采用蹬门、螺丝刀撬、大力钳剪等方法,将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安装在该处并交付使用的六至十楼配电间内飞航牌120平方铜线电缆线84米、70平方铜线电缆线21米剪断后窃走,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230余元。
白先生、范先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扣押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白先生、范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白先生、范先生等人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属共同犯罪。关于范先生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解,涉案电力设备当时已由供电公司交付使用且处于通电状态中,二被告人虽然是以牟利为目的盗割电缆,但破坏该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范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白先生、范先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白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范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扣押的赃款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单位。(2012)闵刑初字第4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