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陈先生伙同杨先生、陈先生、王先生(均已被判决)等人至华夏东路北侧团结河桥西侧,用随身携带尖嘴剪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盗割电力公司所属路灯管理中心杆号为2051A402至2051A405四根路灯杆间地下正在运行中的型号为YJV4康先生2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107.5米,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61元。
陈先生伙同杨先生、康先生、王先生(均已被判决)至东川公路5771号门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割电力公司所属路灯管理中心杆号为“合11前哨8”至“合11前哨9”之间的正在运行的型号为120平方毫米铜芯电缆120米,经鉴定价值9,360元。
陈先生伙同杨先生、任先生(均已被判决)至华夏东路浦东运河桥上,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割电力公司所属路灯管理中心杆号为2059A501至2059A503间正在运行中的型号为YJV4康先生2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60米,经鉴定价值3,600元。律师
陈先生伙同杨先生、任先生至华夏东路浦东运河桥上,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割电力公司所属路灯管理中心的杆号为2059A503至2059A504间正在运行中的型号为YJV4康先生2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30米,经鉴定价值1,800元。陈先生至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陈先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被害(单位)人黄先生、沈先生、陈先生的证言,同案证人杨先生、陈先生、康先生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窃电力电缆损失及抢修费用统计证明、价格证明、公安机关的丈量记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有关的刑事判决书,电力公司电力设施抢修理赔设备材料参考单价、增值税专用发票、路灯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明、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陈先生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陈先生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陈先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陈先生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浦刑初字第9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