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生伙同他人,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驾车至康先生路915号北侧100米处,盗剪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排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编号为“70117谭阳”电线杆上的电缆线,被社保队员发现后弃赃逃逸,朱先生被抓获,当场缴获规格为JKYJ70mm2电缆线144米(价值5,847元)。
朱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应急抢修单》及其工作人员单康先生的陈述;公安局康先生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丈量记录》及相关照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陆先生的证言、公安局康先生分局康先生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朱先生结伙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朱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朱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宝刑初字第1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