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先生驾车至宝山区牡丹江路某号附近,利用其购置的一套GSM数字蜂窝设备(俗称“伪基站”)发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向上海移动用户发送广告短信。
潘先生以上述方式在松江区泗凯路某弄某号附近发送广告短信。经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分析测算,在上述时间及区域,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12余万人次,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42300分钟(折合705小时)以上,严重影响了周边上海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
公安机关因一般嫌疑对潘先生进行盘问时,潘先生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查扣了涉案伪基站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潘先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牡丹江路某号等周边流动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律师
潘先生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
鉴于潘先生系自首,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虽有检举行为,但因未能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因潘先生的犯罪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其危害性较大,不适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潘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案工具伪基站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2014)长刑初字第8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