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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伪基站为客户发送广告短信获利

傅先生为拓展其开设的上海旻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以及为通过帮助其他客户发送广告短信获取非法利益,而购买了一套GSM数字蜂窝基站(“伪基站”)设备,放置在其所有的一辆临时移动证号码为沪单先生B某的五菱牌面包车上移动发送短信,并让公司业务员寻找客户、承接代发短信的广告业务。

鲁先生系公司业务员,鲁先生在互联网上发布了公司可以代发广告短信的信息,在短信中预留了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张先生等人通过上述信息与鲁先生联系后至旻祺公司办公地点,与傅先生商谈代发广告短信的事宜,双方约定发送短信半天,价格为1500元。

当日傅先生带张展至武宁路某号周边试发推销其自己公司贷款业务的广告短信,后双方约定由傅先生带张展外出为张展发送广告短信。傅先生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至陕西南路南昌路处接上张展等人后,先后在淮海中路、茂名南路周边和淮海中路、陕西南路周边发送广告短信,后被巡逻民警当场人赃俱获。鲁先生亦于当日被抓获。

傅先生先后在浦东新区陆家嘴中国银行周边,使用“伪基站”设备为自己公司的贷款业务发送广告短信。经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测算,上述流动“伪基站”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6.5万人次,其中,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2.5万人次。律师

傅先生、鲁先生及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傅先生的辩护人认为,傅先生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本案,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同时,傅先生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傅先生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对傅先生减轻处罚。鲁先生的辩护人认为,鲁先生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本案,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鲁先生系初犯、偶犯等因素,对鲁先生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展有关其通过鲁先生发布在网上的代发广告短信的信息联系到鲁,后与朋友至鲁所在公司与傅先生商谈发布广告短信的业务,并于4月9日跟随傅驾驶的车辆至茂名南路淮海中路及陕西南路淮海中路发送其公司的广告短信,后被民警抓获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C、徐某有关在巡逻执勤至陕西南路淮海中路处目睹傅先生在一辆临时移动证号码为沪单先生B某的五菱牌面包车上发送广告短信并当场在面包车上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伪基站”设备及车辆照片、“伪基站”设备运行软件截屏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伪基站”流动路径;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陆家嘴中国银行周边等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无线电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反映鲁先生在互联网上发布承接代发广告短信信息的《工作情况》;反映傅先生立功事实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傅先生、鲁先生的供述等。

傅先生、鲁先生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事处罚。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傅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鲁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傅先生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要求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

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两名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其他量刑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傅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鲁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黄浦刑初字第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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