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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伪基站发短信,没有物理破坏也犯罪

方先生以其经营的文化传播有限的名义,房产销售单位约定为其所经营的“思南公馆·东苑”楼盘发送销售推广类短信业务,并收取了4.25万元,随后将上述承接的业务分别转包给万先生、张先生实施,其中万先生已收到方先生支付的1.2万元。

万先生驾驶别克小轿车,分别途径华府天地、静安豪景、黄金城道、永业公寓等周边地区,操作车内放置的一套其自购的GSM数字蜂窝基站(“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使正常通信联系受影响用户的移动电话设备被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射的信号,以此向用户发送销售推广类短信。

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在上述地区的相应时段,流动的“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43万人次。

张先生指派朱先生雇佣“黑车”司机刘某驾驶牌号为皖KK某的大众桑塔纳小轿车,分别途径大同花园、古北公寓、新天地等周边地区,朱先生操作车内放置的一套张先生自购的“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以相同手法向用户发送销售推广类短信。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在上述地区的相应时段,流动的“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32万人次。律师

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茂名南路某号花园饭店内抓获准备再次作案的方先生、张先生、朱先生,次日将万先生抓获,并查获相关的“伪基站”设备。

方先生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方先生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方先生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本案,在本案案发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商业广告短信的行为比较普遍,方先生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次,本案并无中立第三方来出具报告认定“伪基站”设备造成的用户脱网人次数等危害后果,无法排除有其他“伪基站”设备在涉案的同一时段、区域出现,共同造成移动公司的评估报告所认定的脱网人次数的可能性,恳请法庭能考虑到这一情节,对方先生从轻处罚;

再次,方先生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万先生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万先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定性,认为万先生主观上不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公用电信设施进行物理性破坏,故万先生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律师

其次,关于量刑,若法院认定万先生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在共同犯罪中,万先生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并非犯意起意者、策划者或积极参加者,也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万先生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本案,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罪行,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万先生从宽处理。

张先生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张先生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首先,张先生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本案,在本案案发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商业广告短信的行为比较普遍,张先生的主观恶性不大;

其次,张先生并未直接接触客户承揽业务,而只是承接方先生转包的业务后,安排朱先生等人去实施,故张先生并非本案的始作俑者,应认定为从犯;

最后,张先生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恳请法庭能够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张先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朱先生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朱先生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朱先生虽系短信发送的实施者,但其是受张先生指派而参与本案,且未从本案中获利,应认定为从犯;

其次,移动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有关脱网人次数等测算值缺乏事实、科学依据,希望法庭能考虑此因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

最后,朱先生系初犯、偶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本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恳请法庭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朱先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方先生、万先生、张先生、朱先生分别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事处罚。

在案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实,四名被告人通过分工合作,由方先生承接业务后,转包给万先生、张先生等人利用放置于车辆内的“伪基站”设备向周边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推销“思南公馆·东苑”楼盘的广告,这种行为不仅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的正常秩序,同时还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竞合犯处断原则,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万先生的辩护人针对本案定性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本案系共同犯罪,方先生承接业务后,通过转包给万先生、张先生等人实施的方式,组织、指挥本案的犯罪行为,系主犯;万先生、张先生分别购买“伪基站”设备,从方先生处承接业务后,万先生自行驾车并操作设备发送短信,张先生指派朱先生操作设备发送短信,两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万先生、张先生的辩护人有关万先生、张先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朱先生虽实施了操作“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行为,但其系受张先生指派参与本案,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朱先生的辩护人据此情节要求对朱先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表明,各被告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张先生、朱先生的辩护人有关要求对相应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根据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表现,结合各辩护人有关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及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本案等其他量刑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方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万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张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朱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黄浦刑初字第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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