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达公司在注册成立,康先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段先生、汤先生、黎先生、钱先生均系该公司员工。
康先生为帮助房产公司发送售楼广告短信而获取非法利益,从他处购得“伪基站”设备一套,放置于其所有的宝马牌轿车上发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占用中国移动上海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使正常通信联系受影响用户的移动电话设备被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射的信号,以此向用户发送广告短信。
具体分工为业务员联系客户,汤先生或康先生负责驾驶轿车,段先生负责保管、维护及操作“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
钱先生与龙湖地产玲珑公馆楼盘营销人员李先生谈妥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推销楼盘的业务。汤先生、段先生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嘉定区南翔镇丰翔路某弄玲珑别墅等周边流动群发短信。
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在上述地区的相应时段,流动的“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6.5万人次。
康先生、黎先生至宛平南路恒盛尚海湾项目办公室,和该公司企划部职员王小姐谈妥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推销楼盘的业务。
康先生、段先生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成都北路某弄等处流动群发短信;汤先生、段先生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浦东南路某号周边、淮海中路瑞金路周边、重庆南路某弄周边流动群发短信。
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在上述地区的相应时段,流动的“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41万人次。
公安人员至域达公司将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康先生、汤先生、黎先生抓获,三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犯罪事实。段先生、钱先生在各自暂住地被抓获。律师
康先生、段先生、汤先生、黎先生、钱先生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事处罚。
经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测算,上述流动的“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6.5万人次;上述流动的“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41万人次。
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嘉定南翔镇丰翔路某弄玲珑别墅等周边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关于成都北路某弄周边等流动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公安机关出具的“伪基站”流动路径以及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康先生、段先生、汤先生、黎先生、钱先生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事处罚。康先生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段先生、汤先生、黎先生、钱先生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康先生、汤先生、黎先生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段先生、钱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本案,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本案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大,各被告人也没有实现或获取非法利益;
除此之外,康先生的辩护人还认为,康先生系自首;段先生、钱先生的辩护人还认为,段先生、钱先生系从犯,且是因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汤先生、黎先生的辩护人还认为,汤先生、黎先生系从犯,且系自首。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要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共同犯罪中,康先生不仅出资购买“伪基站”设备,而且统筹公司业务,纠集段先生等人参与实施本案,起组织、领导的作用,系主犯;段先生、汤先生、黎先生、钱先生系被康先生纠集参与本案。
其中,段先生负责保管、维修、操作“伪基站”设备,汤先生负责驾驶车辆,黎先生、钱先生具体承接“伪基站”短信业务,四名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康先生、汤先生、黎先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段先生、钱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要求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但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表明,五名被告人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各辩护人有关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段先生、钱先生的辩护人有关段先生、钱先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段先生、钱先生虽因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抓获,但在抓获两人时,公安机关根据已到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查扣的涉案“伪基站”设备等证据,已基本掌握段先生、钱先生涉嫌参与利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故段先生、钱先生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及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本案等其他量刑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康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段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汤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黎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钱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黄浦刑初字第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