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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贷款中介,伪基站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陈先生为拓展自己从事的贷款中介业务,在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浦东南路、东昌路地铁站1号口、东方路、张杨路等地区架设伪基站,向周边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垃圾短信共计13万余条。

上述伪基站设备工作频段涉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范围,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13万人次,按每次发送垃圾短信脱网20秒计算,累积影响用户通信时长43,000分钟以上。

陈先生在浦东新区东方路、张杨路路口附近架设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陈先生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陈先生的刑事责任。陈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陈先生对公诉机关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

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仅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案发当时,其所处位置与载有伪基站的电动车有十米左右的距离,当其发现有身着便衣的管理人员手持设备对其放置于电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时,因担心管理人员将电动车拖离,当即主动上前接受盘问,并在公安人员到达前,一直在现场等候。其认为自己的上述行为属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单名用户脱网时间非常短暂,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对其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予以处罚。同时被告人主动接受检查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请求给予其公正处罚。律师

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电脑截图、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东方路张杨路等周边流动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情况等书证、物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上海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以及陈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等。

陈先生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短信,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处罚。

陈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无线电管理人员已在其电动车上发现与犯罪相关的伪基站设备时,因担心电动车被拖走,而上前询问,后被人赃俱获,上述情形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陈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徐刑初字第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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