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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基站发送短信的数目按发送量计算

被告人冯先生通过网上联系,购买了2台“伪基站”主板,并自行组装了2套“伪基站”设备。

冯先生将组装好的2套“伪基站”设备放置于徐家汇路宝鼎大厦610办公室,采用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工作频率的方式,向一定范围内的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

冯先生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导致7万余移动用户通讯脱网,严重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

冯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了证人邵某的证言,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徐家汇路某号宝鼎大厦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伪基站”电脑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先生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审判。

冯先生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冯先生提出使用“伪基站”造成用户脱网的人次不能以检察机关通过截图认定的12余万人次认定。

其连续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息累计一个半小时左右,总共三次,笔记本电脑上面显示10万条。

冯先生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律师

关于“伪基站”对网络影响的事实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伪基站”设备截图认定“伪基站”影响12万余人次正常通信。侦查机关对“伪基站”设备截图进行证据固定时,其目的是为证明该设备作为“伪基站”使用及该“伪基站”发送的是广告短信,并非证明“伪基站”对网络影响的事实。

该“伪基站”设备截图上虽有短信发送具体数目,但“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数目不等同于“伪基站”对通信网络的具体影响,即不等同于“伪基站”影响用户正常通信造成脱网的人次。

本案中,虽然用户脱网必然是由于“伪基站”发送短信而致,但是“伪基站”发送短信却并不一定导致用户脱网。“伪基站”设备截图仅有发送短信数目,以此为证据证明“伪基站”对网络影响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

因此,“伪基站”设备截图不能证明“伪基站”对网络影响的具体事实。对于该“伪基站”对网络影响的事实认定,应以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徐家汇路某号宝鼎大厦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伪基站”设备截图虽显示发送短信12万余条,被告人冯先生也曾供述发送约10万条短信,两者均超过评估报告结论,但两者缺乏证明力都不能予以采信。

从“伪基站”工作原理可以看出,每增加一次异常位置更新等同于一人次受“伪基站”影响,通过“伪基站”引起的异常位置更新数据能够确定“伪基站”影响的人次,所以评估报告数据具有相对客观性。

评估报告中数据侦测从每日上午9点开始至下午16点结束,其结果可能低于实际影响数据,但按照刑法谦抑原则,应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本案应以7万余人次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冯先生使用“伪基站”影响12万余人次正常通信的事实有误,不予认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先生为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崇刑初字第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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