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生从金先生(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套“伪基站”设备,先后利用该设备在浙江省海盐县及其暂住地嘉定区金耀南路,采用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工作频率的方式,向一定范围内的手机发送内容为天气预报和小额贷款的信息,导致约10万移动用户通讯中断,严重影响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
公安人员在黄先生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黄先生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至浙江省海盐县将金先生抓获。
黄先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金先生、谢某的证言,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拍摄的并经黄先生、谢某辨认的“伪基站”设备、电脑截屏照片,黄先生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律师
黄先生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不仅破坏了了正常的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而且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隐私,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以惩处。
黄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先生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黄先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黄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闸刑初字第9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