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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宾馆内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发送广告短信

龙先生、王先生、兰先生为谋取不法利益,来沪后分别租住在普陀、长宁、徐汇等区的宾馆,在宾馆房间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GSM公众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手机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手机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向周边移动手机持续发送含有赌博网站内容的违法短信。

期间,三人保持相互联系,并互相配合进行住宿地点更换、“伪基站”设备调试等。至被抓,龙先生、王先生、兰先生共发送短信153万余条。龙先生、王先生、兰先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龙先生、王先生、兰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王W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快递单、宾馆入住记录,抓获现场、赃物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使用蜂窝移动通信系统频率的批复》,无线电监测站的检测报告,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材料,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龙先生、王先生、兰先生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律师

龙先生、王先生、兰先生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惩处。

公诉机关关于龙先生、王先生、兰先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龙先生、王先生、兰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龙先生、王先生、兰先生分别租借宾馆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他人发送短信,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王先生、兰先生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龙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兰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嘉刑初字第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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