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结伙,由被告人某驾驶面包车至顶楼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手机基站,使用钢丝钳盗剪正在使用中手机基站内架设的某牌某平方毫米铜芯接地线共计201米。
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某驾驶车辆上起获上述盗剪的铜芯接地线。
经估价,盗剪的铜芯接地线共计价值7,656.68元。公诉机关认定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系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证人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电线、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侯先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盗剪接地线,并没有造成手机基站的正常使用,可以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犯罪较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邵先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剪接地线并没有产生手机通讯中断或者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孟先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尚未产生严重后果,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不仅有证人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电线、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指控,予以确认。
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结伙,盗剪正在使用的通讯设施中的接地铜芯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经查,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采用盗剪接地线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手机基站,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侯先生、邵先生、孟先生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侯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邵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孟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0)徐刑初字第7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