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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使用中的电话线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夏先生和许先生、海先生(均已被判刑)、韩先生、周先生(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锤、锯条等作案工具,窜至铁路宁芜线采石至黄梅山区间74K+300M至700M处,发现铁路边的通信电线杆上有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夏先生等人决定用铁锤砸倒电线杆后割盗电缆线。在将0142号电线杆底部水泥砸掉露出钢筋时,因来人而未得逞。

凌晨,夏先生和许先生、海先生、张先生(已被判刑)等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铁锤将0143号电线杆的底部砸坏,致使0140—0143号电线杆倒塌,随即割盗了0142—0143号电线杆之间的通信电缆线46.71米,造成铁路信号闭塞、通信闭塞电话、行车调度电话中断,并使本地网通信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影响二趟客车和一趟货车的接发,造成经济损失折合5万余元。后夏先生等人将部分电缆线销卖,得赃款300元。

夏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夏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施工决算及证明,同案犯许先生、海先生、张先生的供述,证人周先生、韩先生、李建宁、张月梅、王存文、徐福金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提取物品登记表、丈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夏先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律师

夏先生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仍伙同他人进行割盗,造成铁路信号闭塞、通信闭塞电话、行车调度电话中断,并使本地网通信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影响列车的接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夏先生的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夏先生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及盗窃罪两个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

因此,夏先生的行为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夏先生用铁锤砸电线杆,割盗电缆线,并参与销赃,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夏先生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夏先生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夏先生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夏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宁铁刑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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