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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伪基站推广贷款业务致他人脱网

韩先生在经营投资管理公司过程中,为提高公司业务量,先后购买三套“伪基站”设备,雇佣姚先生驾车携带“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雇佣王先生管理“伪基站”设备、记录行车路线等。期间,姚先生等人驾车在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峨山路-浦东南路世纪大道;杨浦区长阳路-宁国路;黄浦区成都北路-凤阳路;虹口区赤峰路-密云路及徐汇区漕溪路-田林路等周边区域行驶,通过上述“伪基站”设备发射无限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频段。

在上述地点一点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以此发送投资管理公司的贷款业务推广短信息。姚先生驾驶车辆在浦东新区浦电路、世纪大道路口附近使用“伪基站”设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上述“伪基站”设备共发送垃圾短信82万条,造成周边用户脱网82万人次。

另查明,韩先生、王先生被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韩先生: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发送的垃圾短数量达不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发送设备购买时已有发送短信记录。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王先生犯罪情节轻微,参与时间短,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律师

韩先生、王先生、姚先生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无线电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扣押在案的三套“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名称、类型、数量均系本案被告人所为,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韩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先生、姚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姚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车辆依法发还;扣押在案的其他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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