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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发小额贷款业务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孟先生为拓展其所在公司小额贷款业务和通过帮助东英跆拳道馆发广告短信从而获取非法利益,驾车携带一套GSM数字蜂窝基站(“伪基站”)设备,先后在黄浦区、嘉定区等地发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区域范围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使正常通信联系受影响用户的移动电话设备被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射的信号,为其作广告宣传,并收取东英跆拳道馆服务费500元。

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孟先生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上述地区的周边用户通信中断约7.3万人次。

公安机关在淮海中路抓获孟先生,并当场查获其放置于驾驶车辆中的“伪基站”设备一套。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孟先生,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王W的证言,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短信息截屏图片,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车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高架断面过往记录,中国移动上海公司出具《关于延安东路隧道区域、东安路某号区域、民主街某号区域等周边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孟先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孟先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事处罚。孟先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孟先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唯认为,孟先生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孟先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孟先生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事处罚。

孟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孟先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但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表明,孟先生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有关要求对孟先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辩护人有关孟先生系初犯等其他量刑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孟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黄浦刑初字第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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