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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据通信网发特卖信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郝先生与黄先生系亲戚关系。郝先生在虹桥喜来登太平洋大饭店销售皮鞋、箱包,为提高销量,雇佣黄先生驾车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GSM公众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发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

无线电管理局工作人员对黄先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做出了行政处罚。

为提高销量,郝先生在西藏大厦万怡酒店、京辰大酒店销售皮鞋、箱包,继续指使黄先生采用同样方法发送促销短消息。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郝先生、黄先生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约14万人次。

黄先生在黄浦区长乐路、瑞金二路路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郝先生在浙江省桐乡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郝先生、黄先生;出示了无线电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暂扣物品清单和相关照片、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调取证据、扣押、随案移送清单等物证和书证;宣读了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静安分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和中国移动上海公司评估报告。律师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郝先生、黄先生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郝先生、黄先生的刑事责任。

但郝先生、黄先生的辩护人认为,郝先生、黄先生主观上为特卖会做广告宣传,并不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客观上在很短的时间、很小的范围内,对一部分移动电话使用者造成影响,并未对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同时,两被告人曾因违法使用“伪基站”被行政机关处罚仍继续使用,其行为完全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郝先生、黄先生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郝先生、黄先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是犯罪竞合。犯罪竞合的处断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者重法吸收轻法。

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郝先生、黄先生出于为特卖会做广告的动因,以干扰无线电通讯的正常秩序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广告,不仅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的正常秩序,同时还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是想象竞合犯。

根据竞合犯处断原则,郝先生、黄先生的行为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有悖于法律对竞合犯处断原则的规定,不予采纳。

本案造成14万人次受影响的事实不仅有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的评估报告为证,还有静安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检验记录相佐证。静安分局网安支队从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中检出,黄先生在犯罪期间发送的人次有100余万人次,大大超过了14万人次。按照刑法谦抑原则,本案可以认定14万人次受影响。

在共同犯罪中,郝先生挑起犯意,纠集他人犯罪,系主犯;黄先生虽然直接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但系犯意被挑起者和被纠集者,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郝先生、黄先生案发后能够坦白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就郝先生、黄先生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从犯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郝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黄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静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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