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从网页招工信息上寻得使用伪基站设备替他人群发手机短信广告业务遂来沪。在获得对方提供的伪基站设备后,先后将上述伪基站设备架设于闵行区酒店、徐汇区旅馆、酒店、宾馆,期间共计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赌博短信多达588455条。
该伪基站工作频段涉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并造成伪基站周边用户发生脱网58万人次,按每次发送垃圾短信脱网20秒计算,累计影响用户通讯时长174000分钟以上,折合约2900小时。
张先生在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张先生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张先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张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张先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证人杨Y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记录,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某路某号等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张先生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张先生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处罚。
鉴于张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张先生的犯罪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其危害性较大,不适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张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徐刑初字第6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