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经事先联系,至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长江路口的华润苏果超市门口处,以3,400元的价格向朱先生(另案处理)购得黑色CP99式仿真枪1支。
杨先生经事先联系,再次至上述地址,以3,600元的价格向朱先生购得黑色MP654K式仿真枪1支。
杨先生经事先联系,至四川北路新亚大饭店一楼的洗手间内,以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黑色CP99式仿真式手枪1支及黑色MP654K式仿真式手枪1支出售给戴先生,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黑色CP99式仿真式手枪及黑色MP654K式仿真式手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杨先生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2名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律师
杨先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先生、田先生、戴先生、高先生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相关赃证物品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原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杨先生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杨先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杨先生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分别情节减轻、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杨先生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虹刑初字第6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