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先生利用从网上购买的瞄准镜、消音器、枪管等枪支配件及切割机、电焊机、铅弹模具等设备,在南桥镇张翁庙村住处加工、改造、组装气步枪并制造铅弹。
期间,沙先生帮助其从网上购买枪管、枪壳型材等配件以及提供铅弹模具、铅块;戴先生在庄行镇南亭公路模具厂内帮助其加工、修理枪支配件;沈先生在南桥镇肖塘社区肖玻路仓库内帮助其加工枪支配件并调校枪支;王先生帮助其购买枪支配件并帮忙送配件去加工;范先生(另案)帮助其制造铅弹。
案发时,褚先生处查获黑色仿真气步枪4支、黑色仿真手枪1支、铅弹970发以及枪支配件等;从沙先生处查获木柄仿真气步枪1支、铅弹555发及未成套枪支配件等。经鉴定,上述仿真气步枪、仿真手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王先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戴先生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褚先生、沈先生、戴先生、沙先生、王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范先生的供述,证人金先生、钱先生、陆先生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记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褚先生、沈先生、戴先生、沙先生、王先生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及弹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
在共同犯罪中,褚先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先生、戴先生、沙先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沈先生在部分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酌情从轻处罚。
王先生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戴先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褚先生、沙先生、沈先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对褚先生的辩护人提出褚先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确保公共安全,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褚先生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沈先生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戴先生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沙先生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先生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3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