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购得“飞雁”牌发令枪一把、子弹若干,后通过更换枪管、钻孔等方式对该发令枪及子弹进行改装。公安人员在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新村刘先生暂住处内,查获其藏匿于该处的上述改装枪支一把、子弹七发。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发令枪改制枪,具有杀伤力;送检子弹中七发为自制有效子弹。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叶先生、纪先生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及刘先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刘先生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购买枪支后仅在枪管上打了两个孔,其行为性质是非法持有枪支。辩护人吴平认为,刘先生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改装枪支后亦没有使用过,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刘先生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称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的供述均不是事实,涉案枪支不是其购买的,是其朋友寄放在其处,其从来没有动过该枪支,也不知道有几颗子弹,其仅是非法持有枪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先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先生始终供述其没有更换过枪管,且对于子弹改造方式及子弹数量的供述并不稳定,相关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刘先生即是涉案枪支的改造者,刘先生仅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律师
关于刘先生所提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的供述均不是事实,涉案枪支是其朋友寄放在其处,其从来没有动过该枪支,也不知道有几颗子弹的辩解,及相关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刘先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先生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其对于枪支、子弹的来源及如何对枪支、弹药进行改造作了相对稳定的供述,刘先生在第一次庭审中亦作了购买枪支后钻孔改造的供述,且未提出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之下作出的,可见其关于枪支、子弹改装的供述符合自愿、合法性要求。
刘先生曾供述其在发令枪前面用车床打了两个孔,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的外形特征来看,与被告人所供述的改装方法能够吻合,且刘先生的钻孔行为对枪管的贯通具有决定性作用。刘先生在第二次庭审中推翻了之前关于枪支来源及改装的供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说法,故刘先生的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所提刘先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刘先生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先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刘先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先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