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公安局许可经营气枪、彩弹射击项目,并获得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司与员工被告人高先生签订《游乐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公园内的彩弹射击娱乐项目由被告人高先生承包经营,并规定高每年需完成的营业额,公司进行考核、检查。被告人高先生聘任被告人杨先生负责维修彩弹枪及部分管理工作。
高先生明知购买彩弹射击枪需经公安机关批准并至指定厂家购买,仍同意被告人杨先生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上门推销、无合法手续的20支彩弹射击枪,供游客在杨浦区军工路2000号上海共青森林公园彩弹射击场内娱乐。
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对彩弹射击场进行日常检查时查获上述彩弹射击枪。经检验,上述20支彩弹射击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经电话通知,高先生、杨先生至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缪先生、被告人高先生、杨先生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I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游乐项目承包经营协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工作情况》,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高先生、杨先生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被告单位公司非法购买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高先生身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先生身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高先生、杨先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单位公司、高先生、杨先生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I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高先生、杨先生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公司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罚金五万元;高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杨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杨刑初字第6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