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额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额先生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额先生在嘉定区南翔镇生产街和平街口及古漪园附近,分别以600元、80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沈先生、祝先生仿真手枪各一把。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嘉定区南翔镇生产街额先生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仿真手枪4把、手枪充气瓶4瓶、BB弹4包。
经鉴定,额先生卖给沈先生、祝先生的2把仿真手枪以及在其暂住处所扣押的4把仿真手枪中的3把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前述事实,额先生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先生、祝先生、徐先生、李先生、陈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额先生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额先生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额先生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额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律师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额先生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认罪,庭审时自愿认罪,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适用刑罚明显不当,提起依法判处。
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认为,法院对额先生减轻处罚系适用刑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上诉人额先生上诉称,其家中搜到的枪支不具有致伤力,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额先生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额先生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额先生定罪正确。证人沈先生、祝先生、徐先生、陈先生、李先生的证言、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能够证实额先生非法买卖枪支,且额先生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供认不讳,因而对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错误,额先生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额先生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对额先生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要求不予准许。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额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6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