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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双管猎枪和子弹犯非法运输枪支罪

胡先生与顾先生(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顾先生向胡先生购买枪支。后胡先生乘坐徐先生驾驶的汽车至安徽省淮南市,并在当地获得自制双管猎枪一支、六发子弹后,再将枪支和子弹运至东长治路、新建路附近顾先生的暂住地交与顾先生。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自制双管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送检子弹为自制子弹,为有效弹。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关系人顾先生的供述,证人徐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胡先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寿春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胡先生非法运输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胡先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胡先生定罪处罚。

胡先生辩称其没有做过运输枪支的事情;其在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是轻信了公安人员诱导;且有罪供述笔录的内容是公安人员让其签字的,其本人没有看过笔录。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中共做了五份笔录,只有第三份承认为顾先生运枪,被告人称侦查人员采用诱骗手法让其这样说的,需进一步查证;同案关系人顾先生的供述前后矛盾,且顾先生称其是从银行卡汇款7,000元给胡先生购枪,确没有找到相关银行卡的汇款记录;证人徐先生始终没有看到枪,不能证明胡先生有运输枪支的行为。

关于胡先生辩称其没有做过运输枪支的事情;其在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是轻信了公安人员诱导;且有罪供述笔录的内容是公安人员让其签字的,其本人没有看过笔录的辩解。律师

被告人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是轻信了公安人员诱导,反映出被告人当时看过其作的有罪供述笔录;其再提出有罪供述笔录的内容是公安人员让其签字的,其本人没有看过的意见,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另外,胡先生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称,其作的上述有罪交代都是瞎说的,“敏敏”、“伟伟”都是其编造出来的。

经查,胡先生所谓“编造”的其和“伟伟”去安徽淮南,“伟伟”还将其女友一起带去等内容,得到了徐先生的证言的印证。胡先生运输枪支的行为不仅其本人供认在案,且有顾先生的供述和徐先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辩解不成立。

关于胡先生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同案关系人顾先生的供述前后矛盾,且顾先生称其是从银行卡汇款7,000元给胡先生购枪,确没有找到相关银行卡的汇款记录;证人徐先生始终没有看到枪,不能证明胡先生有运输枪支的行为。

顾先生的几次供述虽然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其让徐先生与胡先生一起至安徽并为其带回一支土枪的内容,都作了供述,且得到了包括胡先生以往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辩护人以顾先生的供述有不一致和顾供述的先生些内容尚未被查证为由,从而认为顾先生所作的供述全都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顾先生是否从银行卡汇款7,000元给胡先生一节,公诉机关指控胡先生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胡先生是否收过顾先生给予的钱款,对本案的性质没有影响。徐先生的证言证实,胡先生从安徽回到顾先生住处,拿了一只纸箱,在顾先生家中二人又说该枪支的杀伤力,恰恰证明了胡先生从安徽带枪给顾先生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胡先生非法运输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胡先生曾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先生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虹刑初字第1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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