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曹路支行汇款3000元给马先生,向其购买枪支。马先生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二中门口,将钢制猎枪1支交给丁先生委托的刘先生(另处)并由其带回上海,次日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钢制猎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枪支,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先生、刘先生、张先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案发经过记录以及相关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存款凭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律师
马先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马先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难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浦刑初字第27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