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明知系非法买卖的枪支,仍擅自将左轮手枪1支及子弹3发相继储存于其驾驶的中华牌轿车后备箱及其位于浙江省上虞市住处内。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杨先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的证言,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律师
杨先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存放枪支一支,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杨先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和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先生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1)奉刑初字第2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