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肖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肖先生在湖南省湘潭市,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想要购买枪支的张先生(已被判刑),并答应为张先生联系购枪。
在联系好广州的卖枪人后,肖先生与张先生驾驶彭先生(已被判刑)所提供的车辆,从湘潭开车前往广州买枪。在广州,肖先生帮助张先生购买了自制手枪1支、弹匣1只、子弹7发。
张先生将所购买的枪、弹藏匿于李小姐(已被判刑)在上海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在李小姐的暂住地依法提取并扣押了张先生所购买的自制手枪1支、弹匣1只、自制子弹7发。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张先生所购买的自制手枪,可以发射其所购买的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子弹,具有致伤力。律师
广州市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将在逃人员肖先生抓获。肖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张先生、彭先生、李小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肖先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肖先生帮助张先生私自购买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致伤力的自制手枪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肖先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肖先生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肖先生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宁铁刑初字第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