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犯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一)各名被告人与王先生相关联的犯罪事实
李先生通过网络结识了身在美国的华人王先生。两人通过网络聊天及电话交流,约定王先生从境外将枪支、子弹藏匿于音响、扩音器等物品内,采用伪报品名等方法,通过联合包裹物流有限公司从美国纽约等地经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口岸发往王先生所在的浙江省台州市。之后,根据王先生告知的国内买家联系地址,委托快递公司将枪弹运至国内各购买下家;或者由本人通过网络等在国内联系好下家后,再将枪弹出售。
在枪弹买卖过程中,李先生利用虚假身份办理的银行卡收取出售枪弹钱款,再将钱款提现并按照王先生的要求存入王先生的姐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或者由枪弹买卖双方将钱款直接存入王先生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刘先生在事先明知王先生在国内贩卖枪弹的情况下,仍应王先生的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王先生出售枪弹的钱款;之后,王姐将前述钱款提现后兑换成美元,汇给身在境外的王先生。
李先生伙同王先生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枪支48支、子弹4,500余发。其中,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现场查获枪支11支;在住处查获枪支14支、子弹2,400余发;已经出售给国内各地买家的枪支共计23支,子弹共计2,100余发。王先生存入王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128万余元。分述如下:
杨先生、赵先生通过网络结识了王先生以及李先生、周先生、吴先生、徐先生等人。后王先生通过张先生、赵先生在境内出售枪弹,并将枪弹快递给王先生,再由王先生转寄给周先生、吴先生、徐先生等人,张先生、赵先生从中获利。律师
徐先生通过张先生与王先生取得联系,并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捷克产小口径步枪。之后,徐先生又与王先生联系购买了子弹500发(实际查获263发)。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子弹为有效子弹。
黄先生通过赵先生、张先生从王先生处购买了一支雷明顿牌步枪。黄先生通过赵先生、张先生从王先生处购买了一支M9手枪。经鉴定,该两支枪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黄先生还通过赵先生从王先生处购买了枪支6支,分别是美国产陶鲁斯牌手枪两支,56式步枪、贝雷塔牌猎枪、雷明顿牌步枪及秃鹰气枪各一支。经鉴定,前述枪支中,一支秃鹰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其余5支枪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黄先生购买上述枪支后,先后将一支M9手枪、一支陶鲁斯牌手枪存放在吴先生处。
吴先生通过赵先生从王先生处购买了沃尔特牌手枪、秃鹰气枪各一支。经鉴定,前述秃鹰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前述手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孙先生通过网络结识了李先生、梁先生等人。之后,胡先生居间将王先生从境外寄给王先生的枪弹出售给梁先生,并从中获利。胡先生、王先生出售给梁先生捷克产步枪、美国产贝雷塔牌手枪、奥地利产格洛克牌手枪、转轮手枪各一支及子弹340余发。此外,王先生还将一支奥地利产格洛克牌手枪寄放在胡先生处待售。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前述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宋先生通过网络结识了王先生。后朱先生以5.6万元从王先生处购买了捷克产步枪一支。之后,朱先生将前述枪支存放于陈先生处。经鉴定,该支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何先生通过网络结识了王先生。刘先生从王先生处购买了美国产雷明顿牌猎枪、10.56毫米手枪以及9毫米手枪各一支。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除一支9毫米手枪因缺少插销连接不能有效击发外,其余2支枪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马先生通过网络结识了王先生。高先生从王先生处购买了捷克产小口径步枪2支、子弹2,000发(查获500发)。经鉴定,该两支枪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谢先生通过网络结识了王先生。林先生收取了王先生通过王先生快递的一支小口径步枪(缺枪托)及少量子弹,林先生另行购买枪托组装好后转交给了罗先生。之后,林先生还收取了王先生快递的1,000发子弹。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子弹均系有效子弹。
周先生通过网络结识了王先生。之后,何先生从王先生处购买气枪枪管多根。何先生还通过其他途径从国内获取气枪散件。案发后,在何先生住处查获了气枪枪支散件共计68件(折算为枪支2支)。
海关工作人员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查获了王先生从境外快递给李先生的枪支11支。分别是:美国产贝雷塔牌手枪2支、意大利产贝雷塔牌手枪2支、德国产沃尔特牌手枪2支、美国产陶鲁斯牌手枪2支、德国产西格绍尔牌手枪一支、芬兰产步枪及捷克产步枪各一支(经拼装)。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侦查人员从李先生住处查获了王先生从境外快递给王先生但尚未出售的枪支14支、子弹2,400余发。分别是:奥地利产格洛克牌手枪5支,捷克产小口径步枪2支,双管猎枪、小口径步枪、德国产西格绍尔牌手枪、美国产M15步枪、美国产金伯牌手枪、美国产BO王先生手枪各一支,美国产步枪一支(经拼装)。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除一支美国产BO王先生手枪不能有效击发外,其余枪支均可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前述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二)各名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
李先生向韩先生购买子弹1,500发(查获360余发)。王先生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自制手枪、自制长枪、仿国外产步枪各一支,仿国外产手枪2支,子弹270余发。经鉴定,自制手枪、自制长枪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仿国外产步枪、仿国外产手枪共计3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前述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杨先生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两支步枪存放于住处。经鉴定,该两支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吴先生冒用公安机关名义,从山西省林产品经销公司购买了10,000发猎枪子弹;案发后,在周先生处查获了前述子弹中的4,000发。吴先生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6,000余发子弹存放于周先生处。此外,侦查机关还从周先生处查获了周先生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子弹26,000余发。经鉴定,前述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吴先生还先后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小口径步枪2支、56式步枪一支、自制猎枪一支存放于周先生处。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除一支自制猎枪不能正常击发外,其余枪支均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林先生将其从其他途径获取的手枪一支、12号猎枪一支给予孙先生。梁先生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两支步枪存放于住处。胡先生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5.6毫米手枪一支、各种子弹1,999发,存放于他人住处等。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具有杀伤力;前述子弹均系有效子弹。
林先生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一支手枪赠送给马先生(已判刑)。
宋先生通过网络结识了韩先生。朱先生以2.5万元向郭先生购买了美国产5.6毫米步枪一支。之后,朱先生将枪支存放于陈先生处。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宋先生从郭先生处购买子弹3,600余发;朱先生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子弹1,800余发。朱先生将其中1,700发子弹存放在罗先生处,其余存放在自己办公室内。经鉴定,前述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韩唐先生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国产健卫牌步枪2支、境外产步枪2支、自制猎枪一支,以及步枪枪管等枪支散件33件(折算为枪支一支)存放于住处。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宋先生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一支步枪存放在住处。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但击发装置损坏,不能有效击发。
陈先生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一支步枪存放在住处。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但缺少枪击部分不能有效击发。
何先生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一支步枪存放在住处。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吴先生、罗先生、胡先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黄先生、刘先生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事实;吴先生、周先生分别检举的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先生、陈先生、陈女士、陈小姐、戚先生、马先生、黄先生、顾先生、许先生、沈先生、陈丁、毛先生、张先生、刘先生、赵先生等人的证言;查获的枪支、弹药照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查验记录单、快件物品海关申报单、快件发货及签收记录、淘宝网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证;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王先生等17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李先生、王姐、赵先生、周先生、吴先生、胡先生、朱先生、郭先生、高先生、梁先生、张先生、刘先生、徐先生、罗先生、林先生、何先生、宋先生违反国家法规,走私武器、弹药或者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应分别以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王先生走私枪支48支、弹药4,500余发,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弹药36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5支、弹药270余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王姐参与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赵先生非法买卖枪支10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周先生非法买卖枪支8支;非法持有枪支6支、弹药3万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吴先生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4,000发;非法持有枪支6支、弹药6,0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胡先生非法买卖枪支5支、弹药34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3支、弹药1,9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朱先生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3,60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1支、弹药1,8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郭先生非法买卖枪支1支、弹药3,90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6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高先生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5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梁先生非法买卖枪支4支、弹药34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5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张先生非法买卖枪支3支;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刘先生非法买卖枪支3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徐先生非法买卖枪支1支、弹药26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罗先生非法持有枪支3支、弹药1,7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林先生非法持有枪支1支、弹药1,0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何先生非法持有枪支2支,宋先生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李先生、周先生、吴先生、胡先生、朱先生、郭先生、梁先生、张先生、刘先生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刘先生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吴先生、罗先生、胡先生、周先生、刘先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先生、周先生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李先生涉及枪支、弹药数量众多,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枪弹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实际危害后果,综合考虑王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王先生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综合考虑陈先生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罗先生本人的身体状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此外,对购买枪弹自用的被告人与贩卖枪弹的被告人量刑适当予以区分。综合本案性质、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性,不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部分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对王先生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王姐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对赵先生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周先生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吴先生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胡先生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朱先生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郭先生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高先生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梁先生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张先生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刘先生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其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对徐先生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罗先生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林先生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何先生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宋先生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查扣在案的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王先生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未能认定上诉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畸重:王先生到案后检举了郭先生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原判未依法认定立功情节;王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王先生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原判未依法从轻处罚;王先生基于爱好枪支等原因,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社会恶性后果,王先生与王姐作用、地位相当,原判对王先生量刑过重。
周先生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和量刑提出了辩护意见:因爱好、收藏而单纯买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周先生检举他人犯罪,二审期间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先生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吴先生在二审期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郭先生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高先生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三点辩护意见:因收藏而购买枪支、子弹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高先生在看守所阻止菲律宾籍同监在押嫌疑人自杀,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应减轻处罚;原判对高先生量刑过重,宜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梁先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梁先生犯罪事实错误,本案应认定梁先生非法持有枪支2支、弹药349发;对于只是买进枪弹而没有卖出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有而不能认定为买卖;原判未能认定梁先生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希望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朱先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收藏而购买枪支、子弹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朱先生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二审宜从轻或减轻处罚;朱先生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
其他各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罪名、量刑均无异议。
人民检察院认为,高先生阻止同监室外籍人犯自杀的行为属实,构成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立功,高先生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成立,除此之外,高先生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以及其余各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均不成立。原判除对高先生未定立功不当外,对高先生及其余各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对除高先生立功的上诉理由外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被告人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坦白等事实,高先生以外各被告人立功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高先生监室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理先生谈话笔录、拘留证、释放证明书、高先生的谈话笔录和讯问笔录、杜先生谈话笔录等证据查明:高先生阻止同监室一名菲律宾籍犯罪嫌疑人自杀。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二审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因个人爱好、收藏为目的而购买枪支、子弹行为的定性问题
周先生、高先生、梁先生、原审宋先生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该4人因个人爱好、收藏为目的而购买枪支、子弹,之后也没有出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人民检察院认为,单买、单卖、既买又卖枪支、子弹的,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构成该罪需要以出售为目的或者出售为要件。
我国相关法律对枪支、弹药的制造、出售、购买、持有、配备、配置等均作了严格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子弹而违反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触犯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购买枪支、子弹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是为了出售牟利以及最终出售与否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首先,对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刑法规定使用的是“买卖”一词,而非“贩卖”、“倒卖”等用语,其规制范围显然不仅限于为卖而买行为,确认“买卖”涵盖买进或者卖出,符合立法本意。
其次,刑法第125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其中第2款规定的“买卖”一词无疑涵盖擅自购买或者出售的行为,同条第1款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中的“买卖”用语内涵应当一致。再次,刑法第125条第1款并列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多个罪名,如果因个人爱好、收藏而购买枪支、子弹的行为可以排除在适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之外,那么因此目的而实施的制造、运输、邮寄、储存行为也都只能以相关的非法持有罪论处,其结果明显与我国法律严格管控枪支、严治涉枪犯罪的意旨冲突。
最后,本案涉及非法买卖枪支20余支、子弹9,000余发,经鉴定,其中20余支为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子弹均为有效子弹,同时结合枪支型号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本案非法买卖的枪支主要原产地系美国、捷克、奥地利等国。对此类非法购买枪支、弹药行为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论处,符合我国法律严控枪支、弹药,严治涉枪支、弹药犯罪的立法精神。因个人爱好、收藏而购买枪弹行为依法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论处。
关于原判认定梁先生买卖枪支、子弹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梁先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梁先生涉枪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梁先生非法持有枪支2支、子弹349发。
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梁先生非法买卖枪支4支、子弹34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5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梁先生涉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梁先生从王先生、胡先生处购得枪支4支、子弹349发,主要证据有王先生、胡先生、梁先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快递详情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胡先生、梁先生及王先生的供述等证据;辩护人提出的349发子弹应认定为持有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王先生、胡先生到案后供认子弹是包含在购枪款中,梁先生本人在相关子弹照片下亲笔书写子弹系购买所得,此外,梁先生关于200余发子弹来自C的辩解没有得到C的印证。其次,现有证据也足以证实梁先生非法持有枪支5支,主要证据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马先生、C涉枪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胡先生、梁先生供述等证据;辩护人提出非法持有枪支中的12号猎枪、仿五四手枪和送给马先生的托卡列夫手枪并非梁先生的枪支的意见不能成立,胡先生到案后多次供称12号猎枪、仿五四手枪是与梁先生交换所得,且从未提起交换时上述枪支是散件或者坏枪,徐到案前系军人,应当有能力辨识枪的好坏,其在侦查阶段也供述评价上述二把枪“不错”,且对上述二把枪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关于梁先生送给马先生托卡列夫手枪事实,梁先生侦查阶段供述他同时得到2支改造的手枪,而现已查明1支给了胡先生,1支送给了马先生,且从查获枪支的照片看,胡先生和马先生处分别查获的2支手枪外观一致,马先生、胡先生关于上述3支枪来源的供述及梁先生先前关于该3支枪去向供述相互印证。最后,原判认定梁先生非法买卖和持有的枪支均被鉴定和已生效的相关裁判文书确认为枪支。
关于二审期间周先生、吴先生是否构成立功和重大立功的问题
周先生、吴先生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周先生检举揭发“阿军”贩卖毒品,并提供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阿军”,查实贩毒事实,依法构成立功;吴先生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山西太原一抢劫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V,依法构成重大立功。并提供了律师会见周先生、吴先生谈话笔录、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回函、快递回执等证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周先生被抓获,检举揭发其到案前在网络论坛认识的5名贩毒人员,并提供5人6个11位手机号码,周先生不可能记得一年半以前在网上一般认识的人的11位手机号码,这样的检举揭发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其仅是检举揭发“阿军”系贩毒人员,没有具体贩毒事实,被检举人经查实的犯罪事实发生在周先生被抓一年半之后,依法不构成立功。吴先生提供V藏匿在北京、河北沧州一带打工的线索,但区域宽广,公安机关分赴北京、河北及V的老家湖北省郧西县进行了调查走访,后经过郧西县公安局的积极配合,在河北省沧州市一砖厂将V抓获,其提供的藏匿区域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V不起实际作用,依法不构成立功。并提供了福建禁毒总队回函、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太原市检察院回函、太原市小店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
根据有关立功认定的司法解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必须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同时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必须具有关联性;提供线索协助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相关的线索应当是嫌疑人具体藏匿地址及电话联系方式等直接线索,并且对抓捕犯罪嫌疑人起到实际作用。周先生揭发“阿军”系贩毒人员,但周先生的揭发没有具体犯罪事实,且被检举人被查实的犯罪事实发生于周先生被抓一年半之后,与周先生揭发不具有实质关联性,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吴先生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区域线索并非具体藏匿地址,对于公安机关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未起到实际作用,依法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关于王先生、朱先生、梁先生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王先生、朱先生、梁先生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王先生到案后检举了郭先生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朱先生到案后检举了罗先生其他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梁先生到案后检举了马先生、C、B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依法构成立功。
人民检察院认为,王先生如实供述子弹来源于郭先生,侦查机关必然调查郭先生,王先生的检举对查获郭先生其他涉枪事实不具有实际作用。朱先生如实供述枪支藏匿于罗先生处,侦查机关必然搜查罗先生住处,罗先生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也必然被查获。梁先生供述赠送给马先生枪支,向B购买12号猎枪,与C交换枪支等,均是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上述三人均不构成立功。
上述三人检举揭发的对象均系各自实施买卖、持有枪支、子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应关系人,公安机关依据正常的讯问、搜查等工作程序,相关涉枪事实必然会被发现。具体而言,王先生称郭先生曾出售过枪支的供述并非明确的线索,且郭先生当庭否认曾向王先生透露过自己买卖枪支的情况。朱先生交代罗先生非法持有的枪支主要系其存放于罗先生处的枪支,罗先生的其他非法持有1支枪支事实,侦查机关根据正常的工作程序亦可查获。梁先生交代的马先生所涉枪支系其本人赠送给马先生;梁先生揭发B向四川人出售枪支、子弹,但B到案后否认与他人存在枪支、子弹交易,后根据B交待查获达禄祖涉枪事实,与梁先生检举揭发无关;梁先生交待其曾向C购买枪支,C到案后否认与他人存在枪支交易,在C处查获的2支枪,C供称1支系其父亲所留,1支系梁先生所留。故梁先生检举揭发B向四川人出售枪支、子弹的事实未经查实,梁先生在供认自己涉枪犯罪时,交待枪支来源和去向时涉及马先生、C、B,公安机关依照正常讯问、搜查程序可查获相关的枪支情况。王先生、朱先生、梁先生三人均不构成立功。
关于梁先生、朱先生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梁先生、朱先生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梁先生、朱先生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非法持有枪支等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属于在法律上、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二者属于同种罪行,梁先生、朱先生依法不构成自首。
依照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属于事实上的同种罪行。本案中,林先生、朱先生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且林先生、朱先生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之间属于在法律上、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此外,对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作了从轻考虑。
关于高先生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
高先生及其辩护人认为,高先生阻止了菲律宾籍在押嫌犯理先生自勒行为,避免了死亡结果,也避免了因此可能发生的外交纠纷,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人民检察院认为,高先生阻止外籍嫌犯自杀的行为属实,但依法应认定为立功。
根据认定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高先生最先发现理先生的自勒情况,并进行解救和要求值班人员报警,高先生的行为避免了理先生自杀行为可能导致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法应认定为立功。但由于发现理先生自勒情况和协助解救的人不止高先生一人,避免自勒行为人可能死亡后果发生的因素并非仅高先生一人之功,故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
关于原判对王先生、郭先生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王先生、郭先生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王先生、郭先生的量刑并无不当。
李先生走私枪支48支、弹药4,500余发,属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弹药36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5支、弹药270余发,属情节严重;郭先生非法买卖枪支1支、弹药3,90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6支,均属情节严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枪弹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原判对王先生依法从轻处罚,以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三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郭先生依法从轻处罚,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无不当。
原判对高先生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高先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同时高先生的辩护人希望二审改判或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处罚。
人民检察院认为,除未认定高先生立功不当外,原判根据高先生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案所涉枪支70余支,子弹4万余发,其中涉及走私枪支48支、子弹4,500余发,走私入境的枪支、子弹中有枪支20余支及子弹2,000余发已经出售,此外,本案还涉及其他来源枪支27支、子弹4万余发。其中,高先生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500发,属情节严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高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没有再行贩卖枪弹的行为等情节,原判对高先生依法从轻处罚,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无不当。基于本案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严重社会危害性,对高先生之非法买卖枪弹犯罪依法也应当在相关法定刑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没有必要减轻至法定刑幅度以下处罚。律师
原判认定王先生走私武器、弹药犯罪、非法买卖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王姐走私武器、弹药犯罪,赵先生非法买卖枪支犯罪,周先生非法买卖枪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吴先生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胡先生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朱先生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郭先生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高先生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梁先生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张先生非法买卖枪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刘先生非法买卖枪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徐先生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罗先生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林先生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何先生、宋先生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王先生、周先生、吴先生、郭先生、梁先生、王姐、赵先生、胡先生、朱先生、张先生、刘先生、徐先生、罗先生、林先生、何先生、宋先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先生构成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高先生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以及其余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的二审评判意见应予支持。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先生、周先生、吴先生、郭先生、梁先生的上诉。维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十八项。撤销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九项,即“马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先生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2013)沪高刑终字第125号